申请司法行政保护
我国的著作权保护采用司法与行政保护双轨制,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侵犯著作权行为”尤具中国特色。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著作权行政保护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并对我国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保护贡献巨大,著作权行政保护和其他保护方式共同构成著作权保护完整体系。[1]强势且高效的行政权力能够快速形成便捷高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周期大大缩短,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配合相应的普法宣传,使得著作权保护的法治理念迅速得到传播和普及。但是,著作权的私权属性使得行政保护的去留之争从未休止,特别是近年来有一种论调认为在我国社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之后,著作权保护的客观环境亦发生了深刻变化,行政保护对著作权而言已不合时宜。本文拟对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现状的考察探究该制度的具体困境,结合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国情和比较法上的借鉴阐述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出路。
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现状
学界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涵义并不统一。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定行政手段的前提下,依法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知识产权秩序和提高知识产权社会保,意识,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对知识产权实现法律保护。[2]我国目前著作权行政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行政处罚。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在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且《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条明确了国家版权局和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
2、行政查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7条明确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拥有行政查处权。
3、行政调解权。《著作权法》第55条虽未明确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调解著作权纠纷,但是实践中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著作权纠纷民事损害赔偿行政调解是十分普遍的。[3]这种典型的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是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主导下,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的。
4、行政裁决权。行政裁决作为行政法律制度重要内容在专利法中就有专利许可行政裁决的规定,同样在著作权侵权中,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成立”便是行政权对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进行裁决的体现。